臺南市街頭藝人進入公有古蹟等場地表演申請須知
1.為提供街頭藝人表演空間及增加古蹟景點藝文氣息,訂定本須知。
2.資格要件:
(1)凡持有臺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府文化局)核發街頭藝人許可證者均得申請;其屬團體者須註明所屬團名,並推派一人代表申請。
(2)街頭藝人應填寫「臺南市古蹟區街頭藝人展演申請表」向文化局古蹟營運科(以下簡稱本科)提出申請,經本科核准後方可展演。
(3)每月1-5號申請下個月場地 (至多三時段 ,需為同一週 ) ,經申請後安排合適時間及地點進行展演,如申請組數超過受理名額,以申請日期先後次序為準。
(4)創意工藝類、視覺藝術類街頭藝人申請展演完畢後需至少三個月後可再次申請,身心障礙者檢具證明文件不受上述限制。
3.展演規範:
(1)街頭藝人展演以各景點管理人員指定之區域展演,非經許可不得變動。
(2)表演場地設置不得影響交通及造成行人或車輛通行困難,至少須留二公尺以上之行人通行空間,不得阻礙無障礙設施、建築物出入口或消防安全通道及設備。
(3)藝人展演以現場之創作或表演為限,得接受樂捐或就其現場創作定價收取費用,惟應預先於現場清楚標示,且不得有主動募款等行為。
(4)視覺藝術或創意工藝類街頭藝人須現場製作,不得將場地作為其他商品販售場所,且僅能販售街頭藝人證核准之展演項目。
(5)街頭藝人展演時,應隨時保持環境整潔,展演完畢後,應立即將場地回復原狀;如造成公共空間毀損,街頭藝人應負責修復或賠償損害。
(6)街頭藝人展演內容應符合許可類別,不得違反善良風俗或涉及宗教、政治活動及其他與展演無關者。
(7)展演場地如本科需要或租借於外單位使用期間,則不開放展演。街頭藝人應無條件配合並不得主張任何損失賠償。
(8)街頭藝人於借用場地表演時,應注意音量及動線,不得影響遊客參觀及附近居民安寧,且不得妨礙公眾通行、公共安全、環境安寧或衛生。
(9)街頭藝人展演時,不得有違反本申請須知、臺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實施計畫或有違反相關法規規定之行為。
(10)違反前項規定者,本府文化局得命其立即改善,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立即停止活動及視情形禁止再次申請於古蹟區展演。
4.稽查作業:
(1)街頭藝人應於展演現場顯著位置揭示「街頭藝人標章」及「公共空間使用許可」證明,並應接受本府文化局查驗與管理。若展演當日未攜帶街頭藝人證者,禁止當日展演之申請。
(2)街頭藝人違反展演規範,經查驗人員制止或勸改無效者,視同攤販處理,並請警察機關依法取締。
(3)稽查作業依臺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實施計畫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