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規範:
(1)請務必遵守「臺南市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
(2)若申請成功,展演當日務必攜帶街頭藝人證以利公園駐衛警巡查。
(3)僅提供場地,其他物品請自備。
(4)領有臺南市街頭藝人展演許可證之證照者,並未從事販賣物品或為其他之營利行為得免繳使用費及保證金。
使用場地前請注意下列事項:
(1)集會結社使用請於事前向警察局或其他權責機關申請。
(2)申請使用單位應負責參加本項活動人員之安全,若有安全之虞函請警察局派員協助。
(3)使用期間請自行規劃交通義工或協調轄區警察單位,負責週邊停車及交通秩序維護,以免損及用路人權利。
(4)使用活動搭建之舞台不得損及地磚或其他設施物,其高度應為1.5公尺以下無頂蓋之臨時舞台、搭建之遮棚其高度應為4公尺以下無壁體之臨時遮棚,超過上述規定高度之臨時舞台及遮棚,應於搭建竣工前3日,向本局建築管理科申報竣工勘驗合格後方得用。
(5) 考量園區內草皮、地磚之維護,活動場地佈置之機具請以推車送達活動現場,車輛嚴禁進入園區。
(6)違反其他相同法令請各主管單位依法處理。
使用公園辦理活動(含街頭藝人表演)請依下列各點辦理:
(1)活動場所,禁止噴放(灑)可燃性微細粉末之行為。
(2)活動期間如有發生有害公共安全情事或造成他人權益損害者,申請使用單位應自行負法律上一切責任。
(3)使用範園最禁設於公園之草坪區域;使用人行步道時活動範圖應留出1.5公尺以上供遊客通行。
(4)不得有烹煮烤食物及各項宴客活動,並不得損害公園植栽或設施,且活動內容不得具有營利行為,擴音器材使用其音量切勿過大且需於上午9時後方可使用,以免妨礙公共安寧,活動時使用之水、電力請自備,並注意加強安全防護;若因本次活動而聚集之攤販,申請使用單位應負責驅離並通知本局。
(5)依「臺南市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公園、綠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酗酒、吸毒、鬥毆滋事或攜帶危險物品致妨害公共安全或秩序。
二、妨害安寧、妨害風化或賭博之行為。
三、任意植栽、放養動物、放置私人桌椅或其他物品。
四、攜帶動物未加適當防護措施或不處理其排泄物。
五、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六、隨地吐痰、便溺、棄置一般廢棄物。
七、偷竊、蓄意損毀植栽或各項設施。
八、在水池或湖泊內游泳、沐浴、洗滌、捕魚、釣魚、放生、划船或其他水上活動。但經管理機關許可於公告指定地點為特定水上活動者,不在此限。
九、營火、野炊、烤肉、夜宿、燃放鞭炮、施放天燈、辦理婚喪喜慶活動、曝曬衣物或其他物品。
十、不依規定或通常方法使用設施。
十一、從事危及遊客人身安全之球類或其他活動。
十二、販賣物品、出租遊樂器具或為其他之營利行為。但經管理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十三、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6)依該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違反第9條第I款、第2款規定者,通知所在她警察機關依法處理;違反第9條第5至第12 款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三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7)依「臺南市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申請使用公園、絲地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a、不得轉租(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
b、使用期間應負責維持秩序、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
c、使用期滿應於6小時內清理完畢回復原狀。違反前項規定者,管理機關 得禁止該證照持有者於所管理之公共空間從事展演。